2016年10月17日 星期一

行政救濟確定應退、補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

行政救濟確定應退、補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

(新竹市訊)民眾不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確定後,如有應退或應補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或徵收。

稅務局表示,為了彌補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本稅所造成的損失,凡經行政救濟確定案件後,如有應退或應補之稅款,都要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或徵收。舉例說明,王先生因104年地價稅案件於104年11月23日申請復查,經稅務局於105年1月8日作出復查決定,且重新寄送104年地價稅繳款書,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自原繳納期間(11月1日至11月30日)屆滿之次日起加計利息,即分別按104年1月1日及105年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104年12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及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8日之利息。

稅務局特別提醒民眾,為避免行政救濟確定後可能被加計利息增加租稅負擔,民眾可選擇於原應繳納期間屆滿前先行繳納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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