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24日 星期六

不服滯納金處分申請復查之期限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
凡對稅捐核課不服,申請復查,均須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近來該局辦理多起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之行政救濟案件,因對滯納金不服逾期申請復查,經國稅局以程序不合駁回,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論原則,影響納稅義務人權益甚鉅。
該局指出: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及財政部94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號令釋,納稅義務人如對加徵滯納金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應於加徵滯納金期限(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該法條所述30日復查期間,係法定不變期間,逾期申請即屬程序不合,該局依法應予以復查駁回。 該局提醒民眾,逾稅捐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期限繳納本稅而加徵之滯納金,係隨同繳納稅捐之通知一併到達納稅義務人,不待稅捐稽徵機關另為加徵滯納金之行政處分,於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繳納稅款之條件成就時即發生效力。是納稅義務人常因此忽略滯納金之處分,致逾期繳納稅捐遭加徵滯納金,為維護自身權益,請切實依限繳納稅捐。

【現代地政資訊中心】

【熱門文章】